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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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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1:18: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认定工作,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防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甲级资质的认定工作。本办法所称认定包括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甲级资质的初审、评审和延续。 第三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应当于每年九月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七份): (一)申请报告; 申请单位应以公函形式提出正式申请,应说明申请理由、申请等级等,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附表1、2); 申请表中的“企业概况”应包括申请单位的成立日期、主营项目、经营状况、业绩以及具备的相关能力和条件说明(硬件、软件、用户反映、技术水平等),如申请单位相关情况与其成立前身有关,还需说明申请单位的前身和历史沿革等情况。同时申请设计、施工资质时,两个申请表的“企业概况”应有不同侧重的说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乙级)》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乙级)》副本的复印件; 以上证件的年检记录应完整,且内容不得涂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应超过申请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三年有效期。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附表3),相关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专业技术职务应属于工程技术人员或自然科学研究系列)复印件,《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及其他相关上岗证的复印件; 对于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提供与本企业的劳动关系证明;对于外聘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如实注明兼职及本人目前全职就任工作单位名称等情况。 (五)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清单;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甲级资质的企业应提交包括勘察和绘(描)图工具以及计算机辅助设计工具在内的必备仪器设备清单。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甲级资质的企业应提交包括常用机电设备、必要的交通和通讯工具以及防雷元件测试仪、接地电阻测试仪等工程质量检验器具在内的必备仪器设备清单。 (七)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企业质量管理手册主要包括企业组织机构(机构框图、职能及岗位职责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控制措施、质量保证体系框图等),管理制度(合同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安全管理、资料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等),相应的技术标准以及工程设计实施细则(申请设计资质提交),工程施工实施细则(申请施工资质提交)等。 工程设计实施细则包括现场勘察内容和程序,设计内容和程序,设计、审核、批准制度,设计资料交接制度,设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设计人员考核、奖惩制度等内容。 工程施工实施细则包括施工程序及注意事项,工程器材购置、保管、领取制度,施工资料交接制度,施工安全保障制度,施工现场质检制度,施工现场进度登记制度,工程监督、检查、验收制度,施工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施工人员考核、奖惩制度等内容。 (八)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申请施工资质提交); 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主要包括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工程质量评定考核制度和办法等。 (九)近三年的《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附表4),并附每个防雷工程合同的复印件以及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或《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复印件; (十)三个以上第二类建(构)筑物综合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 用户使用证明指防雷工程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对竣工后投入使用一年以上的工程项目提出的客观真实的评价,应明确提出工程项目名称、竣工验收时间和使用效果,并加盖防雷工程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公章和签署日期。 (十一)两个已完成的五十万元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个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第二类建(构)筑物综合防雷工程的全套技术及档案资料; 申请设计资质的全套技术及档案资料包括勘查报告复印件(对被保护对象进行全面的勘察和陈述,包括必要的草图和公式计算等,并有勘察时间、勘察人员签名等记录等),设计方案(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和勘察结果,结合有关标准规定提出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全面设计实施方案,包括必要的原理图和示意图等),设计图复印件(图上应标出施工要求,应有设计出图专用章、设计负责人章),原始合同的复印件,《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复印件等。 申请施工资质的全套技术及档案资料包括施工、竣工图复印件(交建设方保存备查的正规图纸),施工计划书(包括工程建设所需施工人员、器材及建设进度、质检等方面的安排与计划),施工记录复印件(对施工全程作业的真实反映,包括施工时间、人员、任务、要求、完成情况以及隐蔽工程的材料、规格、施工工艺等记录),预算、决算复印件,原始合同的复印件,《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和《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复印件等。 以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按照顺序装订成册。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材料收取凭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进行初审。 初审单位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内容如下: (一)核对申请单位提交材料中全部复印件的真实性; (二)核对申请单位是否具有申报材料中所列的仪器设备,且各种计量器具是否经检定合格; (三)核查申请单位办公场所情况,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制度执行情况,档案资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包括各种技术标准、项目资料、工作计划、年度总结、技术书籍)等; (四)抽查三至五个第二类建(构)筑物综合防雷工程的全套技术及档案资料; (五)其他需要现场核查的内容。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对照现场核查的各项内容和要求制作现场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形成现场核查报告。现场核查人员对核查结果负责。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和材料审查情况,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并加盖印章(初审意见应包括企业近三年资质年检意见)。 初审合格的,由初审单位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一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评审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专家库由防雷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九条 评审采取专家评审会议的方式进行。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产生,视申请单位的多少由至少五名以上(含本数)奇数专家组成专家组,每个申请单位确定一名专家为评审组长,负责归纳本组各位专家的评审意见,并组织专家形成综合评议意见和提出评审结论。 第十条 评审专家与申请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因素的,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在资质评审工作中应当公正客观、敬业廉洁,并有责任对未经公布的评审过程、结果以及申请单位的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对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甲级资质评审表》(见附表1)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甲级资质评审表》(见附表2)的内容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逐项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经综合审核后作出认定。 通过认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甲级)》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甲级)》,并对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未通过认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在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 甲级资质证到期需要延续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前经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逾期未申请延续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注销资质。 第十四条 申请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报告(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实的、资质有效期内的《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附表4); (五)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资质有效期内三年年检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延续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准予延续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换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甲级)》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甲级)》。 未准予延续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在决定做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延续结果应当对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违反相关法规或评审纪律的,将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参照本办法制定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认定办法,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请材料,经邮寄送达的,以当地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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