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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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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5]常住居民I

发表于 2008-12-25 11: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 新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受理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防雷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第八条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对施工质量进行分阶段检测,检测结果应书面通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定期检测,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防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有效。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整改。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工程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测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 (四)安装、使用的防雷装置不合格或者不符合使用要求拒不整改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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