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防雷网 发表于 2009-8-20 11:17:04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年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管理,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甲级资质企业的年检工作。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年检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企业近一年度完成的防雷工程项目情况;
    (三)企业的社会反馈情况;
    (四)与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管理有关的企业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年检的事项。
    第五条 已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甲级资质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甲级资质的企业应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年检材料。年检受理时间为每年十月。
    第六条 企业申报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申请表(见附表);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甲级)》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甲级)》副本原件,《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四)企业近一年度完成的防雷工程合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复印件;
    (五)材料真实性保证书(见附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按照顺序装订成册。除《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甲级)》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甲级)》副本原件外,其他原件在受理时经核查无误后应及时返还申请单位。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年检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并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甲级)》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甲级)》副本上记录年检结论。对于需要限期整改的年检申请单位,应在整改期限到期后记录年检结论。
    第八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一)申请单位近一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1.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年检的;
    2.承接的防雷工程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取得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在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核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的;
    4.未经当地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5.承接防雷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6.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7.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申请单位近一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不超过6个月)整改,到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1.专业技术人员发生变化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
    2.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防雷工程专业资格证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3.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的防雷工程项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取得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的防雷工程项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
    4.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的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防雷产品生产、销售、研制和设计技术评价项目的,取得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
    5.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更名后没有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6.企业使用的防雷产品未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三)申请单位近一年度没有上述(一)、(二)所列情况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九条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活动,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
    第十条 对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年检合格的,注销其资质,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
    第十一条 在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年检两年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将资质等级降为乙级的意见,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收回甲级资质证书换发乙级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年检情况向社会公告。
    年检记录作为资质延续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参照本办法制定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年检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年检材料,经邮寄送达的,以当地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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