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预警和防御,雷电监测、防雷装置的检测、雷击风险的评估,以及对雷电灾害的研究、调查、鉴定和应急救援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各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建设、财政、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质监、文化、体育、卫生、教育、广电、商业、城建和房产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领导,将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能力。防雷装置的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雷电灾害意识。
第二章 雷电灾害监测预警与风险评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条 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厂、易燃品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工程;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汽车站、火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等工程;
(五)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三章 防雷工程和产品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专业设计与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四条 符合国家使用要求,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防雷产品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四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
(三)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五)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审核结果,对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本辖区内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自行变更设计方案。必须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
(四)防雷工程竣工图;
(五)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竣工验收结果。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五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进行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由具有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专门机构进行,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逐项进行,并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公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生故障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进行修复,并对修复结果申请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重新检测。
第二十五条 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监督其被检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对整改后的防雷装置重新进行检测,直至检测合格。
第六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灾害事故现场。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单位迅速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灾害发生的情况迅速展开调查,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应当逐一进行登记、鉴定,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或者危害雷电监测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二、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七)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接连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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